南京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不包括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内开展执业活动的医、护、药、技等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卫生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操作规范、职业道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审批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施工作。
第五条 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发生地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日常工作中发现非本辖区登记注册机构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由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记分并通报登记注册的行政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加强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管理,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务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经调查核实医务人员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医务人员本人送达《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通报该医务人员所在的主执业机构以及该机构执业注册的行政部门。非本辖区注册的医务人员,《通知书》除送达该医务人员外,同时抄送医务人员执业注册行政部门。
医务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医务人员。经核查证实对医务人员的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情节复杂的,复核时间可延长10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务人员多次违反同一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医务人员同一执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九条 涉及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的合理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移交医学会进行专业认定。医学会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周期为三年。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记分和周期累计记分制度,每一记分周期内每年度的记分累加形成周期累计记分。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分值清零,重新开始下一周期记分。
卫生监督机构经调查核实医务人员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时间所在的记分周期已期满的,应当将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年度记分达到8分及以上,或周期累计记分达到16分及以上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通报其执业的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年度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的,或周期累计记分达到16分不满20分的,由其主执业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1个月。
(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年度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的,或周期累计记分达到20分不满24分的,由其主执业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3个月。
(三)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年度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的,或周期累计记分达到24分及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定期考核不合格,由医务人员所在主执业机构报告考核机构对其进行提前考核,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6个月,培训期满,由考核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再次考核,并按照《医师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同时达到年度记分和周期累计记分处理标准的,按处理程度重的记分方式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对医务人员进行记分,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或者只处罚不记分。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与其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及医师定期考核结果等挂钩。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建立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与执业注册管理和医师定期考核对接。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医学会(医师协会)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附件:1.南京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表
2. 南京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3. 南京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更正通知书
4. 南京市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处理通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