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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细则(试行)》的通知 宁民规〔2025〕1号

2025-05-28 17:51:46|图文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

细则(试行)》的通知

宁民规〔2025〕1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在宁各金融监管支局,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苏监管局

2025年3月26日


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1〕79号)、《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苏民规〔2024〕1号)等法规政策精神,进一步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安全,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以及个性化服务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会员专属权益和服务、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五条 南京市民政局会同金融监管部门确定承接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备案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并检查辖区内养老机构执行预收费资金存管规定的实施情况。

(二)负责办理辖区内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相关信息备案工作。审核养老机构预收费备案表,并上传至“宁享养老”平台。

(三)负责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收缴、使用等行为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投诉的处理。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将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对于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依法依规做好辖区内养老机构预收费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检查事项,可以通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形式,每年对辖区内不少于10%的养老机构进行预收费情况抽查审计。

(六)落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相关工作要求,指导养老机构规范收费行为。

(七)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监管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职责

指导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养老机构,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规范预收费资金存管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苏监管局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二)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第九条 存管银行职责

(一)对于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存管银行应告知备案民政部门。

(二)存管银行应按照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资金存管义务。

(三)存管银行应定期向养老机构提供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对账单。

(四)存管银行应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在取得养老机构同意并授权的前提下,实现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对接。

(五)养老机构出现资金异常流动的,存管银行除办理退费外,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将风险提示信息推送至负责监管的备案民政部门。

(六)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存管协议约定及有关部门通报要求,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第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的具体要求

(一)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等各项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并向备案民政部门报送。

(二)实行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告知住养老年人本人及代理人可能存在的风险,与其确认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缴费账户、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并在服务协议中予以载明。

(三)本市辖区内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单个老年人一次性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养老机构为弥补建设运营资金不足,收取会员费的,原则上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会员费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四)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存入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并实施分科目管理。

(五)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缴纳预收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的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与银行授信额度的总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六)养老机构不得使用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专用存款账户不得用于质押。连锁化经营的养老机构应根据不同法人主体单独设立专用存款账户。

(七)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应当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预收费总额的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押金、会员费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上年末余额的20%。其中,“近三年预收费总额”具体金额由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提供给存管银行,并在三方存管协议中载明。

(八)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1. 账户出现大额资金流出(单日金额超过5万元,一周累计金额超过30万元),正常押金、会员费使用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不受上述额度限制,但需备案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存管银行进行拨付;

2. 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以下。

(九)民政部门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同时将相关线索报送所在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十)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

(十一)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十二)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办理程序

(一)需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在南京市民政局、金融监管部门确定的存管银行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开立唯一的养老机构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

(二)养老机构与负责监管的备案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

(三)养老机构实行预收费的,应当向备案民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 《养老机构预收费备案表》(附件1);

2. 《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备查)和复印件(加盖公章);

3. 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机构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4. 经专业机构审计的固定资产净额证明材料(每年4月15日前提交上一年度材料);

5. 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管理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6. 采用银行保函或者履约保证保险冲抵全部或者部分预收资金的,提交保函或者履约保证保险材料;

7. 备案承诺书(附件2);

8. 本机构预收费管理制度;

9. 资金存管协议(附件3)。

专用存款账户如有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养老机构应当报请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违反《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或本细则规定,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备案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等规定,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5年4月1日施行。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南京市民政局,本细则未尽事项由南京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解释或另行规定。

附件:1. 养老机构预收费备案表

2. 备案承诺书

3. 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三方协议


附件1

附件2

备案承诺书

(参考样式)

为规范养老机构经营管理,切实维护机构住养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单位承诺:

1. 已知悉并遵守《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苏民规〔2024〕1号)、《南京市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细则(试行)》(宁民规〔2025〕1号)相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

2. 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真实有效;

3. 主动接受、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关于本机构预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如违反上述承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养老机构(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存管三方协议

(参考样式)

甲方:(养老机构)

地址:

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乙方(存管银行):

地址:

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丙方(民政部门):

地址:

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1〕79号)《江苏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等精神,确保养老机构预收费资金安全,签订本协议。

一、相关概念

本协议所指养老机构是在民政部门依法备案的养老机构。

本协议所指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以及个性化服务等费用;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二、专户的开立及管理

1. 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唯一的养老机构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乙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2. 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本协议》有效期存续期间,不得随意变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如甲方确需撤销预收费专用账户或变更预收费专用账户的,应在撤销、变更前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丙方书面同意材料。

3. 甲方申请撤销专用账户的,应当在乙方、丙方监管下履行退费义务。退费全部完成,经甲方向乙方提供丙方书面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后,乙方对专用账户解除相关资金使用限制,办理撤销专用账户事宜。

4. 截至                日,甲方近三年预收费总额为            元。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依法享有专用账户存款资金(含利息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挪用。

2. 同意并授权乙方按丙方的要求获取专用账户及本存管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包括专用账户余额、交易流水等)。

3. 确保本单位运营模式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触及监管底线的行为。

4. 配合乙方进行系统对接及数据传输,并将收取的押金、会员费收入全额及时缴存进入专用账户。

5. 将甲方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全部存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全部存入专用存款账户,并实施分科目管理。老年人及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本单位相应账户。如通过第三方进行收款,需将全部收款渠道的提现账户变更为《养老机构预收费备案表》载明的存管账户。

6. 履行以下承诺:

(1)严格按照备案和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预收费资金,承诺所收的需要存管的预收费资金及时全额缴存至《养老机构预收费备案表》载明的存管账户。

(2)依照本协议向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开办养老机构的资质材料、各类证照、预收费收入明细、第三方平台对账单等文件,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准确、完整而无任何隐瞒。如已提供的信息或文件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乙方。

(3)加强本单位专用账户预收费专用存款的收支使用与管理,并保证向乙方系统传输各类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

(4)不得利用所从事业务参与或介入洗钱、恐怖融资、逃税、欺诈等非法活动。

(5)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6)及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原始资金路径将预收费资金或预收费资金余额退还甲方入住对象及其代理人或其他出资人,不得拒绝、拖延退还,或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技术门槛。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对专用账户内的预收费专用存款资金的收支按本协议约定进行管理。

2. 当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出现下列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包括:(1)甲方专用存管账户出现大额资金流出(单日金额超过5万元,一周累计金额超过30万元),正常押金、会员费使用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不受上述额度限制;(2)甲方专用存管账户中的存款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以下,即低于该账户近三年预收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预收费的总额计算)或低于该账户上年末余额的20%,除办理退费外,乙方不得为甲方办理支出,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进行预警,并及时向丙方通报相关情况。

3. 对于甲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协议约定的行为,乙方发现后及时向丙方报告。

五、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丙方有权向乙方了解专用账户内的预收费专用存款资金的收支情况。

2. 当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甲方专用账户中的存款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入住老人退住所需经费,或者存在其他账户和经营风险时,丙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乙方管控专用账户。

六、协议生效

本协议一式六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专用账户撤销次日止。

七、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三方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均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

责任编辑: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