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0号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之常
2024年12月27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以平时安全管理、人防工程保护、防护密闭及防化设备设施保养、平战转换设备设施保管等为重点。
第四条 人防工程分为公用工程、单位工程、其他结建工程。
公用工程是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的人防工程。单位工程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建设、使用和管理的人防工程。其他结建工程是指除公用工程、单位工程以外其他结合民用建筑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包括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商业性建筑人防工程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管体系,明确监督管理职责,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与城市综合治理有效衔接,将已封堵、长期闲置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人防工程逐步纳入城市更新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区、江北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称区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好物业交接中人防工程检查和移交的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开展普查,并根据需要开展重点监督检查;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尚未交付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交付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维护管理责任人),且经区人防部门调查核实后仍无法确定的,由区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和其他平时使用人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防工程所在地区人防部门进行备案,并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并符合环保、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保障维护管理经费投入,明确维护管理人员并确定岗位职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并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标准要求。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费用可以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前,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单位或者原物业服务人共同对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平战转换设备设施及有关清单、技术资料进行全面检查和移交。交接过程应当邀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人共同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发现人防设备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明确修复责任并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出租的,或者以其他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承租方或者使用人书面明确各自维护管理责任,告知人防工程平时及战时设备设施的基本情况、维护管理要求、平战转换方案,协调解决承租方或者使用人提出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问题,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性能完好;
(三)人防金属构件、预埋件、橡胶密封圈等无锈蚀和损坏现象;
(四)平战转换设备设施按照规定存储,避免锈蚀损坏;
(五)防爆地漏、防爆电缆井、除(滤)尘器网面等部件保持畅通,无堵塞或者异物;
(六)风、水、电、信息、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防汛措施安全可靠;
(七)人防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八)人防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进出口通道畅通;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运用物联信息感知等技术,提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质效,提高人防工程使用寿命、降低维护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人防工程和设施;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人防工程标识,挪用或者损坏平战转换设备设施;
(三)安装充电设备设施破坏人防工程战时防护能力;
(四)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实际需要,将公用工程、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单位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属单位承担;
(三)其他结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人筹措落实。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保修期满后该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三章 改造、拆除、报废和退出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拆除、改造,应当报经人防审批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并按照规定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关规定,并做好风险评估预测,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安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改造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因人防工程拆除减少面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就近补建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下列标准就近补建:
(一)减少等级人防工程面积的,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减少非等级人防工程面积的,应当补建不低于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二)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减少的人防工程面积。
无法就近补建的,按照应当补建人防工程抗力等级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不符合现行防护标准和安全使用要求,且加固改造价值不大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人防部门批准后报废。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人负责回填处理,不得留下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退出序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退出序列后,由区人防部门在官方网站、工程现场,以及有关信息平台上公告,并抄告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再纳入人防工程管理。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原有防护设备设施的安全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日常检查,督促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发现人防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战时防空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区人防部门报告。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防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防工程登记建档,对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管理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维护管理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和影响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人防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人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具体规定由市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施行的《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