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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1年典型案例发布 南京瘦肉精案等入选

字号: 2012-02-02 16:38

江苏法院2011年典型案例发布

南京“瘦肉精”案、高淳陶瓷内幕交易案、秀英体案入选

南报网讯(记者 徐涛)今天上午,江苏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我省2011年典型案例,其中,南京市的“秀英体”字库侵权案、瘦肉精案、高淳陶瓷内幕交易案等一批案件入选。

一、秀英体字库著作权保护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于1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了汉仪秀英体(简、繁)字体,并制做成 《汉仪浏览字宝》软件光盘进行销售。汉仪秀英体笔画特征主要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

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自2006年开始,先后在第20、24、25、35类商品上注册了四个含有“笑巴喜”文字的商标。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笑巴喜”三个汉字笔画特征,同汉仪秀英体的原始字稿中的“笑、巴、喜”三字,除大小外其余均相同。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与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涉案“笑巴喜”三个汉字,其中“笑”、“喜”二字能单独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巴”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汉仪公司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文字部分中“笑”、“喜”二字使用了原告汉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汉仪秀英体“笑”、“喜”二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

【点评】

本案的裁判积极回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和新期待,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繁荣;本案判决在法律柜架下,积极、谨慎探索汉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与司法认定标准;为字库字体著作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新颖、独特的解决方案,有助于司法理念及实务界对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更深入的研究;彰显了人民法院大胆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充分体现良好的司法环境。该案判决后,2011年9月21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对此作了大幅报道,认为该判决“把字库字体行业从悬崖边缘拽了回来。”

二、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案情简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对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作出公开宣判。判决认定杜兰库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刘乃华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为实施民品产业化发展,经南京市政府协调与南京市高淳县政府就投资合作及收购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陶瓷公司)的国有股股份等事宜达成了合作的意向,并确定了《合作框架》,内容包括高淳县政府将所持的高淳陶瓷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十四所,使该所成为高淳陶瓷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双方经考察和运作,于同年4月19日签署了《合作框架意向书》。4月21日高淳陶瓷股票因重组而停牌,后于5月22日复牌。

十四所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股权事项属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重大对外投资项目。被告人杜兰库作为该集团总会计师,全程参与了十四所并购、重组项目的审核工作。

2009年3月23日晚,杜兰库在南京听取了十四所负责人汇报该所拟并购、重组南京地区股份制企业上市等内容,而从中获悉了借壳公司的总股本、股权结构等情况。4月1日,杜兰库将上述信息告知其妻刘乃华,双方遂合谋调集资金购买高淳陶瓷股票。从4月2日至20日间,杜兰库、刘乃华分别通过个人股票交易账户及将资金转入家庭所控制的亲属股票交易账户中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其中杜兰库单独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223000股,杜兰库、刘乃华共同操作买入高淳陶瓷股票137100股,后均在高淳陶瓷股票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421万余元。

同年4月初,被告人刘乃华将从杜兰库处获悉的重组信息告知亲属赵丽梅、刘宇斌、刘迺祥(均另案处理),此后赵丽梅、刘宇斌、刘迺祥共计买入高淳陶瓷股票784641股,非法获利1200万余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经调查后认定,十四所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借壳上市的预案在公开前属内幕信息。杜兰库因职务关系知悉该内幕信息,属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

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信息是否属于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信息;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兰库参与十四所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资产事项,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被告人刘乃华从杜兰库处获悉内幕信息,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两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刘乃华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杜兰库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刘乃华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两人的犯罪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杜兰库与刘乃华在内幕交易犯罪中系共同犯罪,杜兰库系主犯,刘乃华是从犯。案发后两被告人均已退缴全部赃款。法院依法对杜兰库酌情从轻处罚,对刘乃华减轻处罚。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前述判决。

【点评】

1、十四所并购、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等内容,本案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涉及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证券法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的重大事件,公司股权结构也由此发生了重大变化;另外从该重组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确定至双方的重组工作全面铺开,十四所受让高淳陶瓷公司国有股,并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核心内容始终是真实不变的;高淳陶瓷公司在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信息的知悉人也被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完全符合内幕信息真实性、秘密性的法定要求。从事后的影响来看,该信息对高淳陶瓷股票的股价也造成了重大影响,故法院认为上述信息是内幕信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国证监会就本案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杜兰库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杜兰库作为中电集团总会计师,是参与高淳陶瓷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批环节的相关人员,其利用职务关系知悉高淳陶瓷公司的重组信息,并告知配偶刘乃华,刘乃华再泄露给他人,两人据此在高淳陶瓷股票价格敏感期内从事股票交易,违反了股票交易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杜兰库系证券交易内幕知情人员,刘乃华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杜兰库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法院审核后认为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采信。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证券市场交易日益活跃,与此同时,各种概念炒作也大行其道,真假难辨,绩优股和垃圾股的价值背离,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扭曲,“股票暴发户”层出不穷。这些现象的背后,不仅隐藏着利益输送、股价操纵,还有被广大中小股民深恶痛绝的内幕交易。为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防止内幕交易类犯罪活动的发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和规范证券市场。一是要深化警示教育和宣传工作,杜绝无知犯罪和侥幸心理,持续开展国家工作人员金融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同时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积极性,培育对内幕交易行为“零容忍”的社会氛围。二是加强综合防控。研究制订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完善措施、明确责任,进一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保守秘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针对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极易产生内幕交易的特点,各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市、县政府和相关机构,加强国有上市企业并购重组及审批环节的内部管理和制约监督,压缩决策链条,缩短审批时间,完善保密制度和内幕信息管理机制,建立证券知情人员登记制度。三是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加强案件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相关部门间的协作机制,深化执纪执法合作,提高查处此类案件的综合效果。

三、张运能、李业富、何明、王克金、郑德明、王国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情简介】

1、六被告人自然情况

被告人张运能,被告人李业富,被告人何明,被告人王克金,被告人郑德明,被告人王国庆。上述六被告人均系南京市建邺区兴旺屠宰场生猪经营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2、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00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运能李业富、何明、王克金、郑德明、王国庆六人先后进驻兴旺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2009年3月兴旺屠宰场的生猪被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屠宰场与上述被告人分别签订责任状,明确严禁从河南省鹤壁市和安徽省灵璧县调运生猪,严禁调运喂食盐酸克伦特罗等药物添加剂的生猪。但其后不久,六被告人又陆续从河南省、安徽省等地购进生猪。2011年3月,被告人张运能等人分别通过他人从河南省购买生猪,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份,仍在兴旺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2011年3月15日,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公安、农业等执法部门在兴旺屠宰场查获尚未屠宰、销售的生猪共264头,经抽样检验发现,受检的134头生猪中有132头呈盐酸克伦特罗阳性。

争议焦点;(1)、六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仍进行屠宰、销售。(2)、本案是犯罪预备、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判决理由:

(1)、六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仍进行屠宰、销售。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知”不等于确知,行为人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认定为“明知”。本案中,六名被告人长期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业,屠宰、销售生猪达数万头至数十万头,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六名被告人基于其知识经验应当知道其所购生猪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故认定六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仍进行屠宰、销售。

(2)、本案是犯罪既遂。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在本罪中是结果加重情节,认定本罪停止形态,不应以是否发生危害后果为标准,而应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是否实施为标准。本案中,六被告人明知购进的生猪可能喂食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成分,仍在屠宰场内公开屠宰、出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购进、销售、宰杀生猪的记录互相印证,证实六被告人购买、屠宰、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是长期持续的行为,且2009年3月签订责任状后,被告人又从河南省鹤壁市等地购进含有瘦肉精的生猪进行销售、屠宰。综上,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既遂。且其从2009年3月签订责任状后,又从河南省鹤壁市等地购进的生猪进行销售、屠宰的生猪数量也应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3)、本案不认定为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理由

一是证据上不到位;二是被告人所购生猪均有三证一标,手续齐全;三是被告人并未主动逃避相关部门的检查。故在5年以下量刑。

确认刑档在五年以下的刑档中,要体现从严打击。

理由是:(1)不仅涉及食品安全,也涉及市场经济诚信原则,均是人民群众所关切;(2)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方面条文的修改,本身就体现了从重打击;(3)本案各被告人所销售的猪肉销售面广,潜在危害大。关于罚金刑,根据修八之前的法条,应处销售金额的50%至2倍,本案无销售金额,根据省院有关财产刑的有关规定,此种情况罚金刑判罚在1000元-10万元间。

判决结果:

1、被告人张运能,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李业富,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何明,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王克金,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5、被告人郑德明,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6、被告人王国庆,自愿认罪,接到电话后即到屠宰场,后随民警去派出所,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点评】

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经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曝光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为食品安全犯罪,它关系千家万户,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诚信和政府形象。食品安全是个沉重的话题,近些年来,苏丹红、三聚氰胺、地沟油等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一次次地加重民众对于食品安全的重重忧虑。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重利轻信”的商人还广泛存在,黑心的商人一再挑战国民健康安全的底线。商业诚信缺失、道德底线滑坡、法制观念的淡漠、监管的不力,使得食品安全网一次又一次地破漏,这次的瘦肉精案再次向我们展示了这些问题,值得所有人深思,值得相关部门深刻吸取教训。还有什么比人的生命、健康更值得我们去关注!还有什么比食品安全更值得我们去关心!也正因为如此,瘦肉精案件才吸引如此之多的目光,才会引起民众的强烈愤慨。

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从关注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依法体现从严打击犯罪。

民生必须得到保障,犯罪必须受到严惩!

四、姚连生、林根、高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姚连生,男,26岁,住江苏省灌云县东辛农场西陬分场七十六管理区27号。

上诉人林根,男,2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林庄村25号。

上诉人高建,男,26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黄土山临东4号。

2007年底,上诉人姚连生为牟取暴利,去外地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法。2008年7月间,姚连生为制造甲基苯丙胺,从外省购买制毒原料及设备,利用学习来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在自己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2008年9月6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姚连生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姚连生家中查获液体总质量为14360克(其中358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3克/克;148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克/克;514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35克/克,335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089克/克;810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克/克)、白色晶状颗粒2.9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

2008年9月5日,上诉人林根同姚连生取得联系后,又联系上诉人高建,与高建一起从南京驾车至姚连生家中,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姚连生购买甲基苯丙胺,欲运回南京市贩卖,并谈好等货卖完后再付款给姚连生。2008年9月6日2时许,林根、高建二人在将甲基苯丙胺运回南京市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4包白色晶状颗粒重276.54克,在其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

争议焦点:上诉人姚连生上诉称,一审将14360克含甲基苯丙胺甚微的原料或半成品认定为成品甲基苯丙胺违背客观事实。

判决结果: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姚连生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279.45克、液态甲基苯丙胺14360克,并将其中的276.5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根、高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276.54克回江苏省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姚连生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林根、高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对被告人姚连生的死刑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对姚连生的死刑判决。

【点评】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姚连生的上诉理由,即被缴获的1436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甚微,是否应当认定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是否应当计入姚连生制造毒品的数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经查,公安机关在姚连生家查获的14360克液体经鉴定均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姚连生制造毒品已经成功,查获的液体属于粗制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含有毒品成分,即以全部数量总数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中,不论含量多少均不影响数量的计算。故姚连生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含量低,不属于粗制毒品,不应当计入总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上述液态数量认定为姚连生制造毒品数量并无不当。

2、本案是迄今为止我省破获的数量最大的一起制造冰毒的案件。本案的被告人姚连生为一 “80后”的小青年,在网上学习制造冰毒的技巧,试验成功后,购买了原料和设备,将自己家变成“制毒工厂”,大量制造生产冰毒。为了将货推销出去,姚连生又通过网上视频向被告人林根展示了自己制造冰毒的“技能”,将自己制造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林根和高建。本案充分反映出,目前在毒品犯罪领域,犯罪手段更加隐蔽,作案方法更加多样,犯罪分子趋年轻化,借助新兴媒体犯罪等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近年来,我省的有关职能部门从毒品犯罪的苗头中已经意识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重要性,对它的生产、经营等环节加强了管理,并出台了一些申报和经营许可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还必须加大管控力度,从源头上遏制此类案件的多发趋势。

责任编辑:卢伟

作者:徐涛

来源:南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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